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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建议

来源:《中小学教育》2023年2月上 作者:李飞


    [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多年来对其批评之意见一直不断,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两度提出修改意见又均未通过,法院的裁判结论中亦存在明显争议。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及推动保险市场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却由于法律条文本身之缺陷,致使即便欺诈投保情形下被保险人亦可获得保险金,产生不良导向诱发不诚信行为。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规定除外情形的做法是一种弥补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缺陷的合理、有效方式,具体而言可由立法将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作为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情形。

    [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解除权、撤销权、除外情形。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至今历经四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亦出台了四部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事实上在《保险法》颁布之初便已有之,然关于该条款的争议近年来则愈发激烈。不可抗辩条款起初系商业保险公司为扭转投保人对保险人不信任之情势,而主动在保险合同中订立,后普遍被各国立法所采纳。不可抗辩条款本意在于限制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但近年来投保人基于《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欺诈投保情形却屡有发生,以致利益失衡并严重危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对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除外情形、欺诈投保时保险人是否享有撤销权等问题,理论界虽进行了诸多探讨实践中亦有所尝试,但囿于法律条文之规定,法院裁判观点依旧存在明显分歧,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渊源及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渊源。

    不可抗辩条款又被称为不可争条款或不否定条款,最早于1848年由英国“伦敦无可争议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保单中订立。 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支付。保证制度起源于海上保险,本是基于通信不畅、保险人对于海上危险无法了解、无法掌控的劣势地位,保险人为评估承保风险而设置的一个安全阀。但保证制度在人寿保险中的滥用,则导致保险人不再注重核保而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尽力调查任何与保证事项不符之处,并籍此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此种现象严重损害了长期寿险中善意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引发保险人的诚信危机。不可抗辩条款正是在上述乱象致消费者投保意愿显著降低、寿险市场低迷的情形下,保险人为重获公众信任拓展保险市场,而主动在保单中加入。

    不可抗辩条款起始于英国,后被美国保险业广泛应用。1984年,美国曼哈顿人寿保险公司在保单中引进不可抗辩条款,成为美国首个引入该条款的保险公司,此后其它美国人寿保险公司也相继使用了不可抗辩条款至20世纪初已经成为普遍现象。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立法将不可抗辩条款从约定条款上升为法定条款,其规范目的及意旨在于督促保险人及时履行核保调查义务。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消除被保险人权益的不确定状态保障被保险人合理的预期利益,能够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至今已被包括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其确立为一项法律规则。

    (二)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的首部《保险法》于1995年颁布,其中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不实告知时保险人的解除权,但该条并未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进行限定,反而该法第53条第1款对投保人未如实申报年龄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限定为两年。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17条、第54条则继续延用了1995年《保险法》第16条、53条之规定。1995年《保险法》第53条第1款应为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的雏形,但其仅适用人身保险合同中年龄申报不实这一单一情形,并不能充分发挥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

    2009年《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则是比较完整的不可抗辩条款,其限定了保险人所有基于投保人不实告知而享有的解除权的解除期限。这里包括的两个解除期限均为除斥期间,一为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一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超出上述任一除斥期间保险人即丧失合同解除权。另该法第32条同样单独规定了年龄不实告知时保险人的解除权,并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适用上述第16条第3款,这从立法技术上也使不可抗辩条款的体系更为完整。2014年及2015年修正的《保险法》均继续沿用了2009年《保险法》第16条及第32条之规定。

    三、审判实践中关于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争议

    现行《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并未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适用前提或除外情形,因此严格按照法律条文之文义,无论何种情形,只要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如此,则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无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为降低风险被保险人必定倾向于延迟报案或阻碍保险人调查,催生一系列不诚信的行为导致本应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行事的保险合同主体却逐渐背离诚信,危及作为保险法基石的最大诚信原则。显然,严格遵照《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将产生不良导向,甚至会出现民事合法但刑事违法的法律体系冲突,因之便有法官在裁判时尝试突破,关于如何适用的争议便在审判实践中产生。研究法院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审判实践中对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有三种十分清晰的观点,通过下述案例及法院内部文件,逐一介绍。

    (一)观点一: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0107月27日,吴某某为其自身在华夏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并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金为10万元。201112月、20138月,吴某某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8月15日吴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华夏保险调查后发现吴某某在投保前便已经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和慢性肾小球炎,关于该疾病投保时保险人已经明确进行了询问而吴某某告知为否,据此华夏保险于20138月16日发出了解除合同并拒付通知书,吴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即便在华夏保险提出吴某某2011年出险却故意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报案致使保险人无法获知其不实告知情形的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认为,虽然吴某某系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由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占据了主要的地位,尤其是在2015年之前。

    (二)观点二: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为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

    20108月10日,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腺癌入院治疗后于20108月24日出院,出院次日陈某便为其父亲在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了身故险并附加重大疾病险。投保时,陈某对于平安人寿询问的病史、住院检查、治疗经历均勾选否。20109月至20126月期间,陈某康因右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于20129月11日向平安人寿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公司调查后发现陈某康2010310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据此平安人寿公司于20129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的通知。陈某、陈某康于20121024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二审中撤诉。20143月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 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平安人寿给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康在合同成立两年后才以合同成立两年内早已确定的保险事故要求给付保险金,主观恶意明显,不属于《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得援引该条款对平安人寿公司的解除权提出抗辩。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据此维持原判。该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I》作为参考性案例收录,并评述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

    上述裁判观点目前已有法院通过内部文件的形式予以确定,如20187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中明确“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两年的起算时间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主张权利之日。

    (三)观点三:被保险人恶意拖延时间以排除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不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20177月14日,林某为其自身向某寿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并附加重疾险,投保时保险人询问了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甲状腺疾病,林某勾选否。20196月11日林某因病住院,20196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20196月26日林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林某投保前检查出双侧甲状腺季节医嘱建议回分泌科进一步追踪,据此保险公司认为林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20197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并拒赔的通知,林某不服提起诉讼。该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由于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发出解除通知,且林某无恶意拖延时间以排除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之情形,故保险人因合同成立已满2年而无法行使解除权。该案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录于《2019-2020年度厦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中)》。

    上述案件虽非因被保险人于出险后恶意拖延时间致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方行使解除权而驳回被保险人诉讼请求的案例,但通过与观点二的案例对比可以确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认同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前提为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是以被保险人恶意拖延时间排除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作为两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除外情形。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8条一致,但司法解释最终发布时删除了此款。

    四、欺诈投保时保险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本文将欺诈投保解释为投保人通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进而致使保险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承保决定的行为。《民法典》第148“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规定了欺诈情形下,受欺诈方的撤销权,此条吸收了原《合同法》关于欺诈情形下受损害方撤销权的规定。我国民法典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保险法律关系也应受其调整,那么欺诈投保情形下保险人是否有权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撤销保险合同呢?

    司法实践中对于欺诈投保时保险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普遍持否定意见,相关案例中,法院大多认为《保险法》与原《合同法》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由于《保险法》未规定欺诈投保时保险人撤销权故保险人无权适用原《合同法》规定撤销保险合同。理论界对于保险法解除权与合同法撤销权之间的关系主要分为排除说与选择说。有持排除说观点者认为,保险法解除权作为合同法撤销权的一种特殊规定,应适用保险法解除权而不应再适用合同法撤销权,至于欺诈投保时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不合理性,则可在保险法中另行规制。有持选择说观点者则认为,赋予保险人撤销权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否则对其他投保人极为不公,且欺诈投保时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此时受害人的撤销权无论是一般合同订立中抑或保险合同订立中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仅因可抗辩期间经过就不允许保险人撤销合同与保险法立法宗旨相违背。《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2“保险人以投保人欺诈性不实陈述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对欺诈投保时保险人撤销权持肯定态度。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人撤销权,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9条明确支持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只是最终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此条,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则出现了支持与不支持的两种意见记载,但最终亦未有定论。

    虽然选择说对于防止极端不诚信的欺诈投保具有相当的诱惑,但即使不考虑是否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采纳选择说也会直接导致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30日除斥期间的错位,而由于撤销权更长的除斥期间会增加保险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会使得保险法较短的解除权除斥期间在实践中的作用大打折扣,最终有损于被保险人的整体利益。另外不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会无法封闭欺诈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途径,仍可通过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除外情形进行规制,下文会进一步论述。

    五、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建议

    前文分析足以说明《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缺陷,理论及实务中对此做了诸多完善的尝试,包括规定更长的可抗辩期间、明确保单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及重新起算可抗辩期间、规定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或除外情形等。

    有学者提出两年可抗辩期间过短,应该参照德国、日本的立法规定更长的可抗辩期间,对此笔者认为并无必要。首先,我国寿险体量虽然在逐年增加,但多数的保险产品只要被保险人有一定既往症便很难核保通过,因此保险合同效力的不稳定会严重影响被保险人获得商业保险保障的机会,更长的可抗辩期间十分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其次,当今信息化程度较高、通信技术较以往也有显著的提升、保险行业间的信息共享平台也相对完备,且基于保险公司的市场地位,医院通常会积极配合保险人的合法调查取证,故两年的时间于保险公司而言足够其主动对相关事项的调查、核实;再者,对于大部分的被保险人而言,如果是较为严重的疾病极少会拖延2年后再行就医,如果某些疾病即便拖延2年以上也不至对被保险人有较为严重的损伤则该种风险纳入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于保险人亦无明显不利;最后,期望通过延长可抗辩期间解决欺诈投保问题并非正向解决路径,完全可以通过设置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情形达到该目的。

    不可抗辩条款在复效后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与复效时投保人是否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关,而投保人是否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又与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性质相关。关于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究竟是原合同的延续还是新合同颇具争议,也有学者提出复效后的合同是包括原合同内容与新告知内容的组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保单复效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主流观点对此持肯定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保险法》应当明确保单复效时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完全与复效前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询问的事项重复的内容保险人不得再次询问,同时对于复效时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应自复效时重新起算可抗辩期间。

    前文已经介绍了司法实践中法院突破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两种模式。其一,明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为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即为“观点二”;其二,明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除外情形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恶意拖延以排除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即为“观点三”。笔者以为上述两种模式各有不足。若采纳“观点二”则将有损重大过失情形下被保险人的权益,考虑不可抗辩条款的渊源及其作用和价值,对于重大过失情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者在可抗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给予保险保障。若采纳“观点三”则在欺诈投保的个别情形下于保险人明显不公平,极端的案例如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两年的前一日,则此时投保人即便不恶意拖延报案保险人也会因两年可抗辩期间届满丧失解除权。

    笔者认为通过明确两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除外情形,以弥补《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存在的缺陷,是一种较为合理、有效的机制。笔者以为,将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情形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作为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情形,是较为妥当的方式,不仅能弥补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亦能平衡各方利益。其一,能彰显法律对故意及重大过失两种不同主观恶性下未如实告知义务的差异评价,即能惩罚主观恶性较重者亦不损及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及作用;其二,实践中保险人询问的范围过于广泛,通常囊括了身体稍有不健康者,如果仅以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为除外情形则会过分损及被保险人的整体利益也不利于实现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的限制,而目前实务中的争议案件主要体现在未告知事项与最终发生的保险事故相同或密切相关,因此将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作为适用条件即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亦可恰当的平衡各方利益;其三,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包括了欺诈或可说等同于欺诈,如此规定可以消除欺诈投保时保险人撤销权引发的争论,也能避免因赋予保险人撤销权而丧失保险法为限制保险人解除权所做特殊规定的意义。

    作者单位:中豪(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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